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1条释义信息来源: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小何 | 发布时间:2016-01-27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税金”,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税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进行正面列举不同的是,本条对可以税前列支的税金的界定,采取了概括性的反向排除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税收种类较多,各税种又可能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没有一个绝对恒定的态势,而且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将来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税种,或者取消某特定的税种,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容易挂一漏万,也无法适应今后税收体系的新变化,所以本条采用反向排除的方式,对允许税前列支的税金范围做了界定。企业所交付的税收种类很多,性质也不一样,虽然都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但是,企业所交付的有些税收可能是企业取得收入之后所缴纳的税收,或者并不是由企业直接所负担的税收,对于企业所缴纳的这类税收是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的。本条就是基于这个考虑,对不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做了除外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在税前扣除。可能很多人会质疑,我们现在讨论的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既然是税前扣除,那么就还没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缘何说“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似乎有本末倒置的感觉。这种疑问存在一定的道理,因为我们在讲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时,确实还未计算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实践中,企业在会计账本中,往往是根据经营活动常规或者一般会计制度,预先列支企业本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来确定本企业本纳税年度的会计利润,这时企业会计上出现的“企业所得税”一项实际上企业并未实际支付,是属于企业税后的列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不允许其扣除的,为了税务实践操作上的需要,就有必要明确企业所列支的“企业所得税”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它的主要特征就是税不重征,能避免重复征税,而且增值税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嫁给购买方,是一种价外税,实际上并非由企业所负担,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实际发生和负担原则,这部分支出的所谓增值税税金,是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的。对于企业未实际抵扣,由企业最终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按规定允许计入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以后期间扣除。如我国实现的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增值税税款,由于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成为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按规定计入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者以后期间通过固定资产的折旧得到扣除。 所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主要有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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