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畔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小小 | 发布时间:2016-01-28 一、律师简介 何畔律师,毕业于青海民族大学,获管理学学士学位,系中共党员,曾在多家IT企业及大型科技型上市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及法务工作,具有综合全面的法律和管理知识,擅长办理涉税争议案件及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民商案件。 何畔律师本着“勤勉诚信,高效优质;精益求精,止于至善;追求卓越,力求完美”的理念和精神,秉持“客观、公正、独立”和“客户至上、诚实信誉”的原则,崇尚团队合作,注重客户利益,关注细节,热忱为广大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 执业理念:客户至上,诚信为本 执业理想: 精益求精,追求卓越 执业精神: 遵从法律,执着进取 执业目标:防范法律风险,争取客户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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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法律服务案例: 涉税行政案件
河南某汽车销售企业的2012年、2013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经国税局稽查局稽查后,认定其2012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为59.87万、104万元,2013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08.09万、223万元,并于2015年5月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企业为偷税,并处逃税金额两倍处罚。本人认真分析案卷后,发现该企业2012年使用的纳税申报系统不是默认税率,工作人员申报纳税税率适用错误属于重大操作失误,不具有偷税的故意,同时税务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将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及企业实际发生的未进行过成本抵扣的费用进行税前扣除,更主要的是税务局将该企业购进的汽车底盘认定为配件,因企业没有额外收取用户费用而视同销售来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导致该企业应纳所得税数额严重错误。何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税务局主动撤销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并将其多收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退还给当事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
连云港某物资公司为山东某纸厂供应废纸,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修改进项发票的品名和金额,将发票名称“草绳”修改为“废纸”,进行成本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00多万元。2014年3月份,该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是该公司正常经营,正常去税务局领票、验旧,且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正常往来转款。事发后,税务局对该公司进行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故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局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的前提下,将该公司的“会计”抓捕归案,后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该“会计“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10到14年。本人介入后,发现该案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本人否认自己是做账会计,且全案所有书面证据没有一处写的是其本人的姓名,所有指认其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人证言皆为孤证,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听取辩方意见后,当庭表示要庭后申请补充侦查,现该案已撤回起诉。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某幼儿教育培训公司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2012年9月将其经营权承包后孙某,合同约定承包金每年30万元,承包期间为三年,孙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截止到2015年3月,孙某未支付过任何承包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孙某不再继续经营公司,却把学员预交的学费40万元全部带走。我代理该案后,发现虽然承包经营期间未满,但是孙某一直未支付过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此外,由于孙某不再继续履行教学义务,却将学员预交的学费带走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公司。本案经过北京丰台法院三次开庭后,最终全额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偷税刑事案件 安徽某轧钢厂法定代表人龚某于2004年投资3500万,成为该轧钢厂最大的股东,2009年该厂增资至1个亿,龚某的享有90%的股份,股本总额为9000万。2013年,龚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为7000万,后经人举报其偷税,检察院以偷税罪对龚某提起公诉。我介入并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后,认为检察院认定龚某股权转让所得应按20%的税率申报个人所得税属于严重计算错误,因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成本费用,有所得额时才需缴纳税款。龚某实际投资9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仅7000万元,根本不存在所得额,故无需纳税,退一步讲,即使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应由杨某在支付给龚某股权转让价款时代扣代缴,现在股权转让价款未实际支付完毕,纳税义务还未发生,也不应认定龚某偷税。最终法院宣判龚某无罪释放。
税务争议案件 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合作经营粉碎机设备项目,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机械公司负责出厂房、资金,李某负责技术,销售收入扣除税款后的净利润各分红50%。后因收入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李某将机械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机械制造公司将扣除税款后的利润支付给其本人。经过分析,我发现该案存在重大的税务争议问题:第一,李某是自然人,其没有生产经营执照,属于无照经营,其所得属于非法所得,应与追缴;第二,李某不是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又没有成立新的合伙的组织或者企业,所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不属于股东分红,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按股东分红的税率20%进行申报;第三,粉碎机设备的销售收入都是打到机械制造公司,需要全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双方约定的分配税后净利润理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第四,工业硅粉碎机的销售合同是以机械制造公司的名义与购货方签订的,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会有巨额赔偿金,现在质保期未过,货款也没有完全支付,李某不能请求机械制造公司现在就分配利润;第五,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等税款缴纳问题属于国家税收行政管理,法律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主管,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代行行政职能处理税款征收问题,所以本案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双方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云南某代理出口公司以为他人办理出口手续赚取手续费为主营业务。2012年马某、杨某从云南生产厂家购进焦炭,并决定把焦炭出口到越南,但是马某、杨某没有相应的出口焦炭资质,于是二人私自刻制A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然后以A公司的名义与代理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焦炭出口到越南后,马某、杨某却不缴纳税款,导致代理出口公司无法拿到A公司的焦炭出口前完税凭证及在海关出口的相关单据,导致代理出口公司无法到该公司所辖税务部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无法进行网上核销,最终导致税务机关向代理出口公司征收税款。经过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合伙诈骗案件,而代理出口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由代理出口公司承担诈骗人造成的违法后果。主要原因有:1. 马某、杨某持伪造的A公司证件及手续委托代理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焦炭,代理出口公司按常规难以识别真假,其不存着故意或重大过失;2. 代理A公司出口焦炭,代理出口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并没有销售焦炭,也没有收到过货款,谈不上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因为没有增值额,所以代理出口公司没有缴纳增值税款的义务;3. 马某、杨某以欺诈的手段与代理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4. 无法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无法进行网上核销只是税收监管程序问题,不能因此转嫁纳税主体,让实际的偷税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房地产纠纷案件 浙江某集团因资金周转,向李某、赵某等8人短期借款1亿6千万,后因该集团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李某、赵某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该集团与李某、赵某等人约定将其向A房地产开发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区的1栋楼抵偿给李某、赵某等人,并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抵偿协议书》,且A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认可该协议所约事实,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因该集团还向杭州银行贷款1亿6千万无法归还,杭州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并拿到18张胜诉判决,且已保全了该抵偿楼盘。我们律师团队介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并再次保全了该抵偿楼盘,经过分析,律师团认为对我方最有利的诉讼方案即是李某、赵某等人同时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A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李某、赵某等人办理房产过户,然后由李某、赵某等人偿还该抵偿楼盘的按揭贷款。
矿权税案 辽宁某镇政府组织当地杨某在内的21家私人铁矿厂合并纳税,由镇政府出面设立A公司,统一为21家私人铁矿厂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申报纳税。后经税务局稽查,认定杨某2012年年偷税200多万元,并处罚金及滞纳金合计500多万元。经过分析,我们发现本案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税务局认定的偷税金额计算错误,因杨某的铁矿厂2012年的账簿原件已毁,不能仅凭复印件上记载金额进行认定,况且铁矿的产量可实地勘验并结合用电量进行测算;2. 镇政府已经出面设立A公司,为杨某申报纳税,如果现在重新稽查,要对杨某2012年的收入重新征税,也需先将杨某通过A公司缴纳的税款退回;3.如果A公司的成立合法有效,税务局对A公司的申报纳税行为认可,那么杨某的铁矿厂相当于A公司的生产线,即便2012年有偷税漏税,也应向A公司追缴,因为A公司是纳税主体;4. A公司是政府出面建立的,一直以来杨某通过A公司纳税,税务局也已认可,杨某不存在偷税的故意,税务局认定杨某偷税并进行税务处罚实属不当;5.当地其余20家私人铁矿厂跟杨某铁矿厂的性质一样,如果要对杨某的收入重新征税,那么对其他20家铁矿厂也应重新征税,现税务局只针对杨某一家,实属司法不公。
土地使用权案 辽宁沈阳某集体企业在1999年进行改制,由集体企业变为私营企业,由该私营企业负责安置职工,2002年,该私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6年,张某将该企业厂房及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市场价800万卖给邱某,后邱某开办体育学校,张某逃至海外。2009年,原集体企业200多名职工因得不到安置,重新召开职工大会,将企业私有制重新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并诉至法院,请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的核心是张某与邱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企业所有制形式以工商登记为准,1999年改制以后,该集体企业已经变为私营企业,所以2009年,职工重新召开职工大会更改企业所有制形式,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没有任何效力。此外,张某与邱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张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企业处分财产,其与邱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其他效力性瑕疵,应属合法有效。至于职工安置问题没有解决,应属集体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违约,应追究私营企业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涉税案件 张家港市某村提供土地,张某提供资金,一起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同时注册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出来的楼盘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且A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被A公司聘用为销售人员。2014年,张家港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房产项目进行税务稽查,认定张某偷税,少缴个人所得税款150万元。案件介入后,我们经过分析发现,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购房者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所有的购房款也都汇入A房地产开发公司,由A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款,在房产销售的过程中,张某并未取得除提成及工资以外的收入,不能因张某前期有投资并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让其对该房产项目收入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针对同一纳税项目两次征税则属于重复征税,而重复征税有违税收征管法的禁止性规定。
工程欠款合同纠纷 北京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张某承接山西两项目的工程施工。2014年11月份,两项目施工完毕并结算,但是园林市政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73万余元,并于2014年底,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张某发放工人工资,将张某雇来的工人遣散。本案由于园林市政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张某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为防止工人的强烈不满,私自代发工资,而后又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意图十分明显。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园林市政公司代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因代发工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利息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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