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持有股权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相关出资性质如何认定?信息来源:智律网 | 责任编辑:丽丽 | 发布时间:2020-03-12 裁判要旨 以融通资金收取固定收益为目的的增资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本案出资方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因此标的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 争议焦点 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持有股权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相关出资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对于涉案11258.25万元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应为增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缤购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该笔款项虽系基于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增资协议》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等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缤购城公司虽称根据涉案《〈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除固定利润之外,国通公司还有权按其投资获取利润,但该《〈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是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为准”,而《股权投资协议》仅涉及第4期信托计划项下的150万元款项,而涉案11258.25万元系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两者并非同一笔,故根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不足以认定国通公司向缤购城公司汇入涉案11258.25万元的目的系获得股权分红而非固定回报。其次,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且根据涉案《增资协议》第10.3.4条、第10.3.5条以及第10.3.10条的约定,国通公司有权在缤购城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申请减资、处置涉案项目等,故缤购城公司主张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股权退出机制与事实不符,缤购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系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确认。但在国通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缤购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但缤购城公司以可能涉及外部关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不仅在涉案《债权确认协议》中认可“国通公司依据《增资协议》对缤购城公司享有的金额至少为11408.25万元的债权”,且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庭审中也认可“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11258.25万元加上150万元全部汇入了公司。目前我们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全部通过还款形式还给国通公司”“确认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的关系”。本案中,缤购城公司又主张上述款项系增资款而非借款,与前述协议约定以及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在缤购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权确认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作为《债权确认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另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11258.25万元作为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缤购城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国通公司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国通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包括该11258.25万元款项,而除了涉案11258.25万元以及150万元之外,本案所涉款项均非基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股权投资协议》而发生,缤购城公司、国通公司对除涉案11258.25万以及150万之外的其他款项系借款性质也并未表示异议,在该11258.2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缤购城公司又提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并要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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