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执破衔接问题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5 问题的缘起在于新民诉法解释513—516条之规定。按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有符合破产情形的,执行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的,应当移送相关材料,以启动破产程序。若转入破产程序不能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清偿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附《民诉法解释》条文内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问题一:对新规定的价值判断 1、观点1认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各有分工。以往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和法院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516条之规定,是激励在后查封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制度,旨在“倒逼”破产程序的启动。 2、观点2认为:执行准入破产难有其现实根源,包括(1)动力不足,原先平等分配影响债权人积极性。债务人也无动力,因破产重整要法院、政府支持,难期望以破产带来利益。(2)财务帐册不全,遗失或被转移,资产难查清,破产难认定,启动和推进造成困难。(3)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维稳压力大,环节繁琐,工作业绩考核也制约法官积极性。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对516条的规避或变异。 问题二:当事人对516条的规避 1、讨论中论及一种情形:被执行人财产变价后,首封债权人要求按顺序受偿,而其他债权人则要求首封债权人为他们保留部分款项,否则就提请破产申请。考虑到破产程序旷日持久,首封债权人作出妥协,债权人之间达成执行款分配协议。问此种情形是否有悖于516条规定? 2、观点认为:第一,执行法官已告知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的权利的。如各债权人知悉相关法律规定仍不申请破产的,方得适用516条。第二,当事人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应按照516条按查封次序分配。债权人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后自行达成协议,首封债权人愿意为在后查封债权保留份额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在所不问。 3、由此大家意识到:516条既可能激励破产,也有成为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的武器。首封人的在先受偿权,与在后人的申请破产权,构成一种博弈。 问题三:保全与查封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如前所述,在个案中,若不进入破产程序,则谁是首封人攸关重要。由此倒逼的是保全、查封的极端重要性。无论是法官和律师,在保全与执行查封稍有迟缓,则可能导致执行中的受偿地位的不同。而由于各地法院工作模式、司法保障条件不同,查封效率并不相同。而由于查封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不同法院对同一财产轮候查封、交叉查封等问题的协调难度将加大。 由此,群友提出一个担心:516条倒逼的不是破产,而是保全和查封。由此更加亟待:保全、查封的规范化、便利化。 问题四:对执行转破产的展望 1、观点1认为: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应区分看待: (1)绝对无财产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对清偿债权没有大的实益,但对法院执行积案的清理,乃至健全失败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秩序,意义重要。 (2)相对无财产的企业(即账面财产不足,但对外有业务有盈利能力的企业,如建筑企业),宜遵循生道执行的理念,持续、多次执行被执行人,不宜简单地引入破产程序。 (3)有财产但不足清偿债务的企业,则应当引入破产。尤其是在查封标的物价值较大的情形下,若不充分告知在后债权人有关法定,则其债权极有可能无法实现。 2、观点2认为:破产程序适用率低,有债权人期待执行程序快速清偿因而规避破产程序的原因,有法院破产审判储备力量不足的因素,也有政府维护地方就业和稳定的考虑。仅凭516条的规定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破产制度的健全和实践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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