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能否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1-12 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其作为新增的特别程序,采取一审终裁,具有审限短、便捷的特点。但因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新增程序,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实践中操作各有不同,仍给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带来诸多不便。 一、案例简介 2013年5月1日,A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B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C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7月,B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了A、C公司。因A、C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案件分析 针对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但是就上述案件而言,涉及的问题是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受让后,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是否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适格主体。 就这一问题,从相类似的案例并对其裁判理由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从权利,其成立、处分和消灭须以一定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在主债权转让时,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债权受让人受让主债权后,应享有抵押权,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禁止抵押权单独转让,但这并不表明债权受让人不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所以,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仍应当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债权受让人在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前,不具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也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上述案件中,在主债权转让之后,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受让债权后,无需办理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自然取得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该规定也进一步证明,债权受让人无需办理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即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系适格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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