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问题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7-05-22 一、关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在我国刚开始实行征收增值税的初期,一些地方国家税务局询问总局,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8月8日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该通知明确规定: 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4、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文件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针对一些争议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6日下发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该补充通知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从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是趋严管理的。 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在后来,国家税务总局接到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16日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将具体处理意见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在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抵扣进项税款。那么如果不能重新取得有效扣税凭证时,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追缴的税款,是否可以加收滞纳金呢?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对此有了明确: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实务中一直是有争议的。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但是针对这个票据对应的业务支出,纳税人能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足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的,这个业务的支出应该准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实务中此类业务支出要想真正的实现税前扣除,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一般来说真的不容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在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征管人员以票管税的观念根深蒂固,经常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88号、国税发(2009)第11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不允许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支出在税前扣除。 随着纳税人维权意识的提高,针对这种不允许扣除的情况,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起诉讼,确实有法院判决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例,可以参考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4号)中法院的判决情况,其中在(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凭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的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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