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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判决重新确认房屋产权不用纳税

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8-18

2010年5月,王某因躲避债务,怕财产被强制执行,以朋友吴某的名义在天津市某楼盘购买了一套现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来王某和吴某发生矛盾、关系闹僵,王某要求吴某将该套房过户至自己名下,吴某拒绝并声称该套房归自己所有。2012年3月,王某一气之下将吴某诉至法院,王某向法院提供了买房时的付款凭证,经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决该套房归王某所有,并宣告原房产证无效。王某持判决书在房管局过户时,被代征税款窗口告知要缴纳契税、营业税,王某想不通,只好咨询地税局,是否应该缴纳契税和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上述案例的情形不属于法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五种情形,既不是买卖,也不是赠与,更不是交换。事实上,该纠纷案本质上也不存在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该房屋的实际权属所有人就是王某,仅仅是产权登记人与产权所有人不符,重新变更产权登记而已。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该征收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营业税征收范围必须是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该情形不存在资金流动,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交换等,不属于销售情形,也不属于视同应税行为的赠与情形。因此,该情形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该征收营业税。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该情形属于典型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属所有人不符,依据法院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重新确权至实际所有人名下,不应该征收契税和营业税。通过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变更登记”时,代征契税和营业税等,不失为一种控管的好手段,但并不是所有的“变更登记”,都属于契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在实际过程中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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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资深税务诉讼律师、资深涉税刑事辩护律师及资深房地产律师, 具有法律、财税、房地产多重专业背景,跨界融合会计法学、税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房地产经济学、财务管理多个领域优势,复合思维,精通税法、会计法、刑法、刑诉法、房地产法、物权法、公司法、破产法、债权法、信托法、保险法、侵权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及证券法等法律,长期从事涉税诉讼法律服务活动,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专注办理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及房地产企业税务案件、合作建房涉税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债权纠纷案件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偷税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普通发票、隐匿销毁会计账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等涉税刑事辩护和行政诉讼案件,擅长处理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抵押担保、未登记无证房屋拆迁补偿、企业拆迁重置补偿、公司股权、信托、保险、融资租赁、金融证券、反垄断、知识产权、物权、债权、侵权及企业破产重整等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组织法学专家研讨论证帮助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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