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减资 股权转债权是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是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转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行为。实践中,“股转债”常与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混淆。 1. “股转债”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包括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和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不包括“股转债”的情形。故,“股转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 2. “股转债”与公司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按照资本不变原则,原则上公司的资本是不允许减少的,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我国允许减少注册资本,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 “股转债”是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债务增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不一致。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将股东的出资款改变为借款是改变出资人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股东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万家裕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 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以下简称双河电站) 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公司) 第三人:张正云 第三人:唐振云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明确万家裕了到账股金的比例为510万元,占53%。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万家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驳回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裁判】 一审判决: 驳回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意见】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将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且被公司章程确认后,该款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出资股东主动要求公司将其该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公司主动向出资人出具借条并将该出资款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出资人与公司协商一致将该出资款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改变出资人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上述行为均为无效,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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