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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案例: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信息来源:不良资产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5 11:21:5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案情简介

债务人张X与债权人魏X发生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法院判决张X偿还魏X35万元,魏X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法院以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张X的配偶何X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X工资。

何X先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均被驳回。何X遂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违法。

检察院监督意见

检察院经审查后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纠正追加何X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法院最终采纳检察院的建议。

检察院认为,(1)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直接将生效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追加何X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X的诉讼权利,使得何X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

律师建议

1. 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审判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夫妻共同担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另行提起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二是在未提起任何诉讼的情形下,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 需关注夫妻公司(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已有司法案例支持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参考后文同类案例3)。理由是夫妻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对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除了该种情形外,一般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情形,例如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尽快另行采取其他法定途径主张权利。

5. 民事案件检察监督机制在目前检察制度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尤其在反贪职能剥离后),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长,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可关注这一重要的救济途径,在法院的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仍然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即已经经过法院再审程序);

(2)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3)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

同类案例

1.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案件

2. 原告诉请是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案件

3. 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在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来源:“商民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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