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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探析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5 16:56:33  

【中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不公开审理原则,保密义务

【摘要】保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国际商事纠纷是选择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往往会将争议解决的保密性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及广泛采用,有关仲裁的保密性问题在国内立法中受到重视,在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出现了相关的规定。但各国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问题态度迥异,在立法上也存在诸多差别,导致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分析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含义、历史发展沿革及其法律价值,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法律渊源,比较不同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典型案件,找出法律规则上的异同并预测其发展趋势,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及国际商法的完善,对于中国仲裁法的发展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将大有裨益。

【全文】

在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发生争端时,国际商事仲裁往往是当事人最常采用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与国际司法解决等其它解决争端的方式相比较,仲裁程序的保密性,是吸引当事人选择并采取国际商事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仲裁的保密性问题,国际社会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既没有签订像《纽约公约》那样成员广泛的国际条约,也没有形成像《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那样经常被援引的国际习惯法,各国的国内法也大相径庭。在国际实践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有关的争端逐渐增多。因此,对于仲裁的保密性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深人的研究,比较各国的国内立法差异,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实践遭遇的困境,无疑对仲裁中保密义务的法律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含义及价值

(一)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保密性(confidentiality)是指:“1.秘密性,指特定信息被限制扩散的状态;2.在特定的关系中,如律师和顾客或夫妻关系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信任关系”[1]。

就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概念而言,国际上并不存在普遍认可的定义,目前各国的立法中也鲜见直接明确的规定。考察诸多的著作及相关论文,仲裁的保密性一般被定义为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实行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即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的参与人,不得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与仲裁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根据不公开审理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原则上不对非仲裁程序参与人进行公开,是国际商事仲裁最为重要的程序性特征。仲裁中只允许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被邀请参加仲裁程序的主体。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向公众发布,包括裁决中认定的仲裁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仲裁裁决中对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即所谓“法律发展的推理意见”[2]。

虽然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尊重,用以保障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切断外界对仲裁庭开庭以及仲裁程序中披露信息的了解,但是绝不能因此就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仲裁庭所披露的全部信息都是保密的。大量的仲裁实践表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披露出来的当事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以及公司的一些重要的商业信息等等仍然有可能会被泄露,为外界所知,这将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负面影响。随着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商事争议,仲裁庭所要解决的商事争议越来越复杂,案件中提及的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越来越敏感,传统仲裁理论和立法中的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原则,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信息保密性的需要。

鉴于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意识到,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为相关当事人规定保密的义务,允许当事人在不公开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议来另行约定保密义务。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补充不公开原则未涉及到的主体,不局限于仲裁当事人、仲裁参与人以及仲裁员;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由当事人协议修订现有法律或者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不公开原则覆盖的范围。因此,给予当事人在仲裁的保密性问题上充分自治的权利,确立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在仲裁中的独立性,必将有助于当事人更有效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而进一步增强当事人选择利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良性发展。

(二)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价值

保障仲裁的保密性,以及确认仲裁中的保密义务对于利用仲裁解决商业纠纷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商人及贸易团体是仲裁保密义务的主要受益人。

首先,仲裁的隐私性和独立性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声誉和商誉。在商业纠纷中,往往涉及到违反合同、资金匮乏、甚至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行为等等,这些很可能会给当事人个人的声誉和企业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能够保障仲裁的保密性,就能够起到限制不利信息扩散的作用。

其次,坚持仲裁的保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很广泛,包括当事人的商业合作伙伴、重要客户的名单、特定商品的定价政策、企业经营的营运数据、产品的工业设计或专利技术等等。这些信息如果在仲裁审理程序中,或者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公开,就将失去其原有的商业价值,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最后,在保密义务的保护下,当事人可以加速信息的沟通,不必担心发生连锁诉讼或仲裁,避免在其他的关联诉讼或仲裁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方便当事人务实灵活地快速解决争议。

二、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法律渊源

(一)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只有少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的保密性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的范围也十分有限。在此之后,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法开始涉及此问题[3]。但是,由于各国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问题态度迥异,因此在立法上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明文规定,对仲裁的保密性予以排除。例如,2004年《挪威仲裁法》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相反协议,否则仲裁的程序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不适用保密性原则。”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仲裁的保密性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例如,1981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限制仲裁员的审议活动,规定仲裁员的审议必须参考保密义务来秘密进行。

而在另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不仅确立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更进一步对保密性义务规定了相当详细的条文,为仲裁保密性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切实的依据。这类国家主要包括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与新加坡等国家。例如,新西兰《2007年仲裁法修正案》对1996年的仲裁法进行了修订,禁止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信息和仲裁裁决被披露。修正案中规定,仲裁程序不公开;保密义务被视为是每一个仲裁协议都包含的一个默示条款;在五个例外情形下,依照仲裁庭命令、或者高等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允许,允许对保密信息加以披露[4]。

(二)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与国内立法中对于仲裁的保密性规定寥寥无几不同的是,几乎所有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于保密性作出了规定,其中主要涉及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原则、仲裁裁决的公布以及仲裁机构在保密性方面的职责。不过,这些仲裁规则之间在保密义务的细节和范围规定上各不相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ICC)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未经仲裁庭或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批准,其他任何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都不得参加出庭。第34条第2款规定,不得向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仲裁裁决副本。在仲裁规则的附件中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中的第6条特别明确指出,仲裁院的工作是具有保密性质的,仲裁院其相关工作人员会制定有关保密性的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UNCITRAL)仲裁规则,除了确认仲裁的审理程序是不公开的之外,还对证人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为保密的目的,在一个证人作证时,其他证人必须退庭,除非他自己也是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此外,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可以予以公布。如果法律对披露义务有规定,要求当事人其中一方进行披露,当事人也只允许在适当的限制范围内公布。

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SCC)仲裁规则,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和裁决,仲裁院以及仲裁庭应当保守秘密。在该规则的附件中又再一次强调,仲裁院应当保守仲裁及裁决的秘密。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CIA)仲裁规则开始尝试着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该仲裁规则第30条第1款规定,仲裁的保密性是一项一般原则,据此,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中的材料,以及其他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明示约定,或者是为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2款为仲裁庭成员规定了保密义务,第3款为仲裁院规定了不得公布裁决的全部或部分的义务。

在所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对保密性的规定最为详细。其第75条具体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披露任何有关于仲裁的情况,除非符合例外的情形。接下来,在第76条中进一步对于当事人的披露行为提出了极为具体的要求。第77条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的保密规定。在第78条规定了仲裁中心和仲裁院的保密义务原则。鉴于WIPO仲裁规则是目前对保密性规定的最详细的规则,有学者主张其他仲裁规则在制定时可以其为参考的范本。[5]

(三)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法律渊源评析

综合考察现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法律渊源,可以看出它们在以下方面的规定中存在着很大差异。第一,并非所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并非所有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都对仲裁的保密性问题加以规定,依然还存在着真空的地带。第二,在仲裁保密性义务的适用范围上,各国的立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也是不尽相同。总结起来,仲裁的保密义务主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正在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事实;在仲裁程序中,与其有关的资料、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与其他的决定,等等。第三,在关于该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方面,将仲裁员作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各国立法与仲裁规则对此几乎不存在疑问。但对于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保密义务主体地位、参与仲裁的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各国的立法还存在争议。第四,在国际商事仲裁保密义务的限制与例外方面,虽然各国和各仲裁机构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保密义务的态度各不相同,甚至有些是截然相反的,但保密义务存在例外是被普遍认可的,其中主要包括了当事人间的约定、诉诸法院或执行、公共政策及合理的必要等。第五,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措施。由于保密性的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仍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条约,对于披露行为的认定,判断其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在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也有所差异。商事仲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最为常见的救济措施,并且普遍被接受:一是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请求停止披露;二是请求对于因违反保密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经济赔偿。第六,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保密义务的执行难题。各国法院尚未在保密性义务的执行问题上形成一个基本规则,而且,法院在执行保密义务时也存在着困难,因为一般情况损害不存在或者很难被证明。

综上所述,相对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对规范保密性问题的需要来看,无论是成文的规则还是习惯法都是相当缺乏的,而现有的一些规则也差强人意,大多表现出过于宽泛、模糊的缺点,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指导作用非常有限。鉴于目前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规定尚不成熟,任何试图在短时间内就达成一个明确的国际规则,来实现和保证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一致,都是不太可行的,武断的立法反而可能会加剧实践中的混乱。不过,我们也不应忽略这样的一个事实:尽管存在着种种差异,上述的立法努力也显著地体现出一个共性,就是它们都为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来处理保密性问题留下了较大的余地,“这种对当事人自由调节的普遍接受也是承认仲裁程序自治的一种反映。”[6]这也为我们今后考虑解决该问题的办法,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

三、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司法实践分析

虽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的立法非常匮乏且不甚明确,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著名案例。这些案例是各国仲裁保密性立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映射,同时也勾勒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的发展进程。

(一)英国的司法实践

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中对仲裁的保密性没有任何规定,不过,英国上诉法院最早在DollingBakerv.Merrett一案[7]中,确立了英国法中仲裁保密性的一般原则。该案将仲裁的保密义务认定为是一种默示义务。法院认为,仲裁的保密义务之所以对仲裁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是因为保密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因此,法庭在调查的时候,必须考虑采用对保密义务造成最小损害的取证方法。在此之后的一系列涉及仲裁保密性问题上颇有影响的案例中,例如1993年HassnehInsuranceCompanyofIsraelv.StuartJ.Mew一案[8]、1998年的AliShippingCorporationv.ShipyandTrogir[9]案等,英国法院都沿袭了Dolling案的观点。英国始终坚持了其一贯传统,高度重视仲裁的保密性问题,承认国际商事仲裁中,保密义务是一种默示义务,对其加以保护仍然是英国法院的主要立场。

直到AssociatedElectric&GasInsuranceServicesv.EuropeanReinsuranceCompanyofZurich(Bermuda)一案[10]中,英国对待仲裁保密性的态度却发生了变化。英国枢密院尽管依然视保密义务为仲裁的默示条款,但首次承认仲裁的保密义务是存在例外情形的。当事人订立的保密协议,并不能够绝对地禁止当事人披露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提供仲裁材料,也可以披露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应当受制于“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在对待仲裁保密性问题的态度上,英国法院经历了确认、强化和保留几个阶段[11],但是整体上还是一个友好仲裁的国家,将保密性作为默示义务,只是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才进行限制。

(二)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

澳大利亚是否认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的代表性国家。在EssoAustraliaResourcesLtd.AndOthersv.Plowman案[12]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主要观点是:首先,仲裁的保密性(confidenti-ality)并不是仲裁程序的本质,它与私人性(privacy)是有区别的。其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保密义务,法院认为,保密并不是仲裁协议的根本属性,从而否认了保密是仲裁当事人的默示权利。在该案中,当事人就负有义务,要向股东或保险人作出交代,因而必须要披露仲裁中涉及到的某些细节。最后,参与仲裁程序的证人,与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同,并不当然的负有保密义务,有时为了使仲裁裁决获得执行,披露仲裁程序中的某些细节是必需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法院提出,“公众在获得有关公共机构事务信息上的合法利益占上风”。[13]

(三)美国的司法实践

在著名的UnitedStatesv.PanhandleEasternCorp.一案[14]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也否认了仲裁保密义务的绝对性。在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一方当事人可以透露仲裁中交流的信息,包括“与仲裁员的通信、口头证据、开庭审理的记录、公司内的文件往来”等,并在与此相关的诉讼中加以利用来作为证据。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所谓的关于保密性的“通常的默契”[15],并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也看不出存在默示的保密性义务规定,由此判决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明确的保密协议,也不存在默示的保密义务。

(四)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司法实践评析

从上述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这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中实践考察中可以看出,目前,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问题各持不同立场和态度,这也是不同的国家国内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实践中应用的投射。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大主流观点:一是主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默示保密义务,它是仲裁中所暗含的,无需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也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另一种主张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保密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仲裁协议中并不存在默示的保密条款,须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存在。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问题上,虽然各国的实践并未达成一致,不过,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其发展的趋势所在,那就是各国普遍承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应当也确实存在着仲裁的保密义务。不过,这种保密的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当保密义务涉及到公共政策,或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保密义务是否要让位于公共政策[16]。况且,为了仲裁程序能够顺利的进行,“将相关文件披露给专家或者协助仲裁进行的人,也被视为仲裁保密义务的一种例外”[17]。

四、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及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商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中,与中国有关的国际商事争议也逐渐增多,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业务也不断增加。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方面,中国的立法和实践还是相对滞后的。前文中关于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和一些著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梳理,以及对典型仲裁实践的考察,对于我们反思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会带来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仲裁法》的完善

1994年颁布、1995年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指导我国仲裁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条款仅对仲裁的审理方式进行了简单地规定,并没有明确当事人、仲裁庭,或者参与仲裁程序的其他人员,谁应对仲裁事项承担保密义务。此外,关于仲裁的保密义务的范围、仲裁保密义务的限制与例外,以及违反国际商事仲裁保密义务的救济方式等基本问题也都没有涉及。

仲裁的保密性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现实意义,诚如有学者主张,“仲裁案件保密应当被看作当事人可以期待的一种利益,在仲裁中,保密应当是常态,而公开应该是例外。”[18]我国应当顺应这种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借鉴先行国家的经验,确认仲裁的保密义务,承认其在仲裁中的独立性,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仲裁保密性规定。在将来完善仲裁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仲裁庭、参与仲裁程序的其他人员,应对仲裁事项承担保密义务;关于仲裁的保密义务的范围、仲裁保密义务的限制与例外,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方式等基本问题,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二)仲裁规则的完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目前受案量最大的国内仲裁机构,2014年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了“保密”问题:“(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的情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确认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基础上,又增添了仲裁中的参与方的保密义务规定,即对有关仲裁的实体事项、仲裁的程序事项,均承担保密义务。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相似,我国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将保密义务的范围概括为“与案件实体和程序有关的情况”。从对目前仲裁实践考察来看,这一看似弹性十足的规定不但不能有效地适用,有时还会给仲裁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例如,如何判断一个事实或者一个法律争议是否属于案件的实体事项,并没有具体标准;如何确定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规定也不明确;“有关”一词的使用使得判断相关性问题变得极为不确定。可见,仲裁规则中的这种笼统规定势必导致保密义务的宽泛化,对仲裁的正常、有效进行会起到负面作用。再者,根据仲裁应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依照实际需要确定保密义务的范围,而仲裁规则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超越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同时加重了所有仲裁参与人的负担。因此,在将来完善仲裁法时,应当对“与案件实体和程序有关的情况”加以具体明确,以避免或减少因规则的不确定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有关保密义务的争执。

(三)当事人订立保密协议

各个国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定及主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存在差异,仲裁实践也各不相同,导致了保密性义务的不确定性,其受害者主要是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约定保密性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简单地将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保密性的概括性保护规定纳入仲裁协议中,同样会产生适用的困难。而且绝大多数仲裁规则都没有规定,如果仲裁结束后发生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订立仲裁协议、是否需要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应当由原仲裁庭审理、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等。由此可见,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尽量详细具体,应当就是否存在保密性义务、保密性义务的主体、保密义务适用的范围、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等问题都作出约定。

不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并不能保证当事人在仲裁的保密性方面享有的权利得以全部实现。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很难预见保密性的范围;另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法院会视保密性约定为司法程序公正性的障碍,尤其是这些约定与国家的公共政策有所冲突时,可能会不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围绕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义务的相关问题,诸如定义与性质、适用主体与范围、责任与救济措施等基本问题,各国的立法、仲裁规则、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差异与不同作法,至今这些基本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当中,各国均承认仲裁的保密性特征以及仲裁保密义务的存在,并且逐步达成共识认为仲裁的保密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着一些例外的情形,要受到某些因素和条件的制约。目前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仲裁保密义务性质的认识,一些国家将保密义务视为默示义务,另一些国家则认为保密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从而给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

对中国而言,与一些国际商事仲裁发达的国家相比,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完善中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才能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的恰当处理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St.Paul.Black’sLawDictionary,2nded.,WestGroup,2001,p.127.

[2]StephenJ.Ware,“DefaultRulesfromMandatoryRules:PnvatizingLawthroughArbitration”,83Minn.L.Rev.703,707-708(1999)

[3]GarvB.B..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9,p.2251.

[4]QuentinL.S.0.andEdwinL.p.K.,ConfidentialityinArbitration:HowFarDoesItExtend?,SingaporeAcademyofLaM,2007,p.54.

[5]胡玉凌:《商事仲裁的保密性研究》,《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第55页。

[6]WalkerJ.,Confidentialityi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2010,p.5.

[7]AlanRedfernandMartinHunter,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4thed.,SweetandMaxwell,2004,p.28.

[8]HassnehInsuranceCompanyofIsraelandothersv.StuartJ.Mew(1993)2Lloyd’sRep243.

[9]AliShippingCorporationv.ShipyardTrogi(1998)1Lloyd’sRep.643.

[10]AssociatedElectric&GasInsuranceServiceLtd.v.EuropeanReinsuranceCompanyofZurich,PrivyCouncil[2003]UKPC11.

[11][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奈杰尔•布莱克比、康斯坦丁•帕特塞德:《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12]杨良宜、莫世杰:《论仲裁的机密性(下)》,《仲裁研究》2005年第4期,第3页。

[13]杨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政法学刊》2010年第4期,第35页。

[14]UnitedStatesv.PanhandleEasternCorp.,118F.R.D.346(D.DEL1988).

[15]Ibid..p.346.

[16]李昕:《论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问题》,苏州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7]MichaelHwangS.C.,ChungK,“DefiningtheIndefinable:PracticalProblemsofConfidentialityinArbitration”,26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627(2009).

[18]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第33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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