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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6 09:50:5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植忠,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金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世杰、康世为,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申请复议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就本案应继续执行标的金额问题向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发出(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确认计至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尚欠江某甲公司本金5382348元,利息4391737.65元,合计9774085.65元。对上述通知,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均不服。

江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称,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认定金华公司截止2014年7月18日尚欠江某甲公司工程款本息金额合计9774085.65元,在计算依据和结果,以及本金、起计时间、计算天数、利率等均存在错误,主要是:1、判决书附表利率计算中,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率以及至2007年4月27日的利率应为合同约定利率即12‰加40%计算,计算迟延履行金中利率应按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2、尚欠本金为判决确定的应支付本金与利息之和,包括另案判决利息在内,每次收到执行款后,在尚欠本金中予以扣除后继续计算迟延利息;3、部分迟延利息没有按双倍计算;4、分段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江某甲公司实际收到法院划付的执行款的日期;5、确定另案判决利息为1343904.68元没有明细数据;6、利息分段计算中,确定按比例清偿本金、利息没有依据;7、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未计息错误;8、个别利息计算期间错误。江某甲公司认为,截止2014年8月31日,扣除已执行的款项外,本案应继续执行金额为23178870.36元,如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则本案应继续执行的金额为48457563.85元。江某甲公司还认为,本案至今未能依法执结,其原因和过错责任完全在于金华公司,金华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全部责任。

金华公司提出异议称,金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1、江门中院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具体履行标的金额,对江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时提出的申请金额也未告知,案件执行中金华公司多次请求确认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但江门中院一直未确认,导致金华公司不知道依法应履行的总数额。2、金华公司有抵押给江某甲公司的房产可以拍卖,但江门中院一直拖延未拍卖,这是导致案件迟迟未能执结的主要原因。因此,造成本案长期未能执结的责任不在金华公司,要求金华公司承担因迟延履行引起的巨额利息显失公平。3、将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没有依据。金华公司认为,即使全部迟延履行责任在金华公司,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尚欠本金也仅为952740.59元,利息约2105346.60元,而不是(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确定的9774085.65元。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江某甲公司与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3号判决)、江门中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判决:1、金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某甲公司支付欠款7271758.96元及利息(1999年6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12‰、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12个月)按约定每月定额3万元计息、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金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75元。根据江某甲公司的申请,江门中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江某乙执字第146号。

2007年5月25日,江门中院对诉讼保全的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东华一路61号四层1、2号商铺、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5、716、717、719、720、721、722、723,东华一路65号724,东华一路61号四层保安办公室、第七层会议室、801、817,东华一路65号820、821、823、825、826、827、828、829、831、四层停车场,东华一路65号203等总面积19597.56平方米的房产(金华商业中心)进行了续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名下,因金华公司拖欠市政建设配套费5154970元,有关国土、房产部门对上述房产中未出售的房屋(包括法院查封部分)暂缓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过户手续。

2007年5月28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申请提出,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的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03室等房产在诉讼前均已销售给了第三人,请求将金华公司诉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江门中院一审(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41号案,此时正在二审中)、江某甲公司与金华公司案合并执行,确保城建公司将有关物业过户,金华公司当会积极筹措资金协助执行判决。对金华公司上述执行意见,经征询江某甲公司意见,该公司于同年7月13日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

2007年6月7日,江门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金华商业中心房产进行评估。同年8月24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3066.96万元,其中已办理抵押部分即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抵押权人为江某甲公司)面积7230.77㎡,评估价值940万元,未办理抵押部分面积12366.786㎡,评估价值2126.96万元。评估报告于同年10月25日送达后,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均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经江门中院转交评估机构答复,评估机构于同年11月12日复函维持原评估价值结论。而在江门中院委托评估前后,先后有案外人于2007年5月30日、6月1日、6月4日、6月27日对江门中院查封评估的820、821、823、825、827、829、801、831、717、718、736、737、738、739、740、741、817、826、828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2007年7月23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了一份自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稿,该稿提出的343号判决执行标的为15428399.46元。

2007年10月25日,江门中院召集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植忠、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培询问对案件执行意见,林金培表示“不是不想解决问题,若给1000多万法院,不知道能否过户。若能按我方提出分段给付,就是最好办法。…前段时间,我已打报告给市政府,要求政府不要干预过户。现在主要是解决市政府的结,才能最终解决问题。…我要求法院给时间,若江某甲公司想解决,收钱,就应协助过户,否则,等我公司与市政府协调好后才有钱给。”张植忠表示“我方意见是给约半年时间,现没有结果,请法院依法律程序处理。…”林金培表示“若能给到11月30日,我想一定解决与政府问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同意由江门中院委托商业银行计算。同年11月22日,江门中院同时委托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对案件执行涉及利息进行计算。但对于利息计算结果,金华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提出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

2007年12月11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江门中院查封的金华商业中心二、三、四、七、八层物业价值远远超出执行金额,不应对全部物业进行评估,特别是金华公司已销售给第三人的物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及对评估异议的答复没有有针对性地回答金华公司提出的质疑,评估价值过低,不应作为预测处理结果的依据,再次请求将金华公司诉城建公司案、江某甲公司与金华公司案合并执行,如不合并执行,则仅拍卖金华商业中心第三层物业,拍卖款项不足的再拍卖四层物业,以避免损害案外人利益。

2008年3月31日,本院就金华公司诉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1、城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金华公司支付补偿款3413305元;2、城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金华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公司或金华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后江门中院根据金华公司申请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

2008年5月13日,因与本案执行相关联,江门中院将原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江某甲公司与金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案号(2008)江某乙执字第138号。该案执行依据为江门中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2007)江某乙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7号判决)。该判决判令:1、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欠款7261758.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给江某甲公司;2、金华公司负担受理费17299元。

2008年5月28日,江门中院向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培询问对案件执行意见,主要是关于划付金华公司与城建公司案执行中到位的执行款3413305元给江某甲公司后,剩余债务如何履行的问题。林金培表示“现在遇到问题主要是过户问题,即要交付建设税问题,我公司与蓬江区建设局曾签订协议给一定房产建设局作税费,但该局现不想要房,又要我公司交付罚款、利息等,现江门市政府正在协调此事,故一时尚未解决。交税问题,我司与蓬江区综合建设公司有约定,我公司交付,只要解决此问题,我司才能给付款项给江门江某甲公司。我想不能一方面给付款(工程款)给江门江某甲公司,但又过不了户,否则,我公司亏损很大。…我公司仅同意综合建设公司支付340多万元,原查封的房产因我司未过户,不同意解封”。

2008年6月5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根据343号判决,金华公司从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止应付利息为66万元,从1999年6月9日至2005年1月26日止应付利息总额为831.10万元。同年6月11日,江门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执行标的额确认问题听取意见并组织双方协商,江某甲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2539万元,金华公司表示一次性付1600万元,但何时能给付无法确定,对于江门中院提出的建议数额双方也不同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鉴于此,江门中院告知金华公司对抵押物(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应在一个星期内搬迁完毕交法院拍卖。

2008年6月16日,江门中院摇珠确定了拍卖机构拟先行对金华公司抵押给江建公司的位于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金华中心第三层物业)进行拍卖。

2008年6月20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关于利息计算及调解事宜的函》,对同年5月20日江某甲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的关于案件执行总额的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认为截至2008年5月18日,案件本息合计仅为16025819.24元,表示在江门中院依法核定应执行利息数额,明确金华公司应履行债务数额后,愿意与江某甲公司进行调解。若双方能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和解方案,金华公司愿意尽快筹集资金履行义务。同年6月28日,江某甲公司再次向江门中院提交了关于案件执行总额的书面意见。同年7月3日,江某甲公司就金华公司《关于利息计算及调解事宜的函》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金华公司的意见,要求江门中院加快对金华公司涉案财产的拍卖。

2008年7月2日,本院就金华公司针对(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立案再审并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某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343号判决的执行。江门中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07)江某乙执字第146号、(2008)江某乙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两案中止执行,并中止了对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的委托拍卖。

2008年11月4日,江门中院裁定冻结了金华公司与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中城建公司支付给金华公司执行款3413305元。对于该款项,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培在同年5月28日江门中院所作执行笔录中表示同意支付给江某甲公司,但在同年5月29日又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如江门中院要求将该款项债权转给江某甲公司,则应解封相应比例的查封房产并要求城建公司过户到金华公司指定名下。

2009年4月2日,江门中院委托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再次计算案件利息及迟延利息。该行于同年4月7日回复。同年11月26日,江门中院再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计算上述利息及迟延利息。

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华公司的再审诉请,维持343号判决,该判决于同年9月25日生效。后江门中院根据江某甲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

2009年6月18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查封异议书》,以江门中院查封的金华商业中心203、四层401(1号商铺)、402(2号商铺)等面积为11526.759平方米的房产并非金华公司所有应当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为由,请求江门中院解除查封。

2009年10月21日,江门中院组织双方召开执行听证听取关于案件执行利息的计算意见,但未能达成一致。

2009年10月29日,江门中院将冻结的(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案中金华公司执行款3413305元在扣除36533.05元执行款的余款3376771.95元划付给了江某甲公司。

2009年11月27日,因原评估报告过期,江门中院重新摇珠选定了评估机构对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63、65号金华商业中心的查封房产进行评估。

2010年3月15日,江门中院送达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给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江建公司对评估的东华一路61号四层1、2号商铺及四层保案办公室评估问题提出异议(主要涉及规划用途确定问题),江门中院遂转评估机构提出答复意见。

2010年3月23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金华公司一直以来均没有拒绝支付工程款,只是要求以公平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但江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包括复息)超出原判范围,江门中院又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执行标的不明确,金华公司就无法履行义务,再次请求江门中院明确标的数额,以便金华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2010年3月31日、7月23日,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受江门中院委托后,先后根据不同的罚息标准向江门中院回复利息计算参考结果。

2010年4月13日,评估机构复函江门中院,对评估的东华一路61号四层1、2号商铺及四层保案办公室按照停车场用途重新进行评估,最终评估结果中,属金华公司没有案外人争议部分即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708、709室、63号301-305室和65号203室评估价值17341713元,其他有案外人争议的部分价值为19416482元。对评估报告因江某甲公司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复函维持原评估价值结论。

2010年4月15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两份生效判决在判项已确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范围,金华公司一直积极请求尽快明确具体执行金额,江某甲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脱离原判决,江门中院应尽快裁定执行标的,不应让金华公司长期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给付标的,没有通知被执行人能否履行金钱支付的前置条件下,直接进入拍卖程序是不妥的,请求江门中院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原则,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给付的准确标的,并给予被执行人合理的筹措资金时间,以利解决本案执行。同年5月7日,金华公司又向江门中院提交《关于尽快执结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提出,金华公司根据两份判决计算,应履行标的额为16461461.94元,江某甲公司多次提出应履行标的为4000多万元没有依据,江门中院至今未对此作裁定,执行标的一直没依法确定,再次请求依法确定执行标的,金华公司愿根据判决而计算的结果扣除已支付江某甲公司的款项再划14586695元作为给付保证,但要求江门中院执行(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判决的判项,即将金华商业中心的物业按照金华公司的指定,裁定给予名单所列的客户名下。同年6月7日,金华公司再次向江门中院提交《关于请求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予以裁定的申请书》提出,金华公司曾将各种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详细列表呈交江门中院,但由于未获得确认或裁定,因此无法履行。江某甲公司在案件申请执行时提出的申请标的是1600多万,金华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执行听证中才知道,该数额与金华公司提出的标的非常吻合,如按此标的金华公司本可以立即以现金支付,绝对不会令案件拖延至今,而江门中院亦一直未最后裁定执行标的。金华公司再次请求尽快进行正确的利息计算,从而对执行标的予以明确,也利于金华公司根据自己的履行能力决定给付方式。江门中院作出有明确执行标的裁定之日起,金华公司保证在10日内,将执行标的划出给江门中院账户。如金华公司不依期给付,由江门中院对金华公司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处理。

2010年5月21日,江门中院传唤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培作执行笔录,关于前期执行情况,林金培表示“因为由始至终我都同意付款解决,原承办人执行时我都主张一次性付款,是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一次性付款,当时有记录,但对方要求利息过高,我不同意按对方数额付款才未履行”。关于为何未按金华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数额履行的问题,林金培表示“我认为法院执行应先确定应执行的数额,在数额明确后如不履行才是拒不执行。现我公司愿意付款,尽快在下星期内履行,请求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补充表示“我公司至今从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确定具体执行标的,就直接拍卖是不当的”。

2010年5月28日、6月21日、6月25日,江门中院先后召开执行听证,听取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关于利息计算和本案拍卖前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意见,听证会期间将委托商业银行计算的利息表作为参考送交各方,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0年6月24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就江门中院于同年6月21日召开的执行听证提出补充意见认为,金华公司计算结合本息合计1600多万元,在2007年江门中院主持听证时江某甲公司要求支付2000多万元作为调解条件,在2010年5月、6月召开的听证会上金华公司才知道江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600多万元,如按此标的早已将问题解决,且金华公司有足够封存标的物可以拍卖,金华公司收到江门中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没有告知任何执行标的,江门中院送达的计算利息依据金华公司不予认同,请求江门中院尽快裁定执行标的。

2010年7月14日,江门中院传唤金华公司代理人郭某作执行笔录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关于该案立案执行后,为什么金华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的问题,郭某表示“因为金华公司的资产主要是金华大厦的物业,因为已被法院查封,只能是处理金华大厦物业才能偿还拖欠的款项”。对于作为代理人为何不告知当事人迟延履行将承担双倍利息的问题,郭某表示“因为我方当事人没有现金,只能处理物业来偿还,我方曾书面申请法院先处理金华大厦三层,是在2007年12月11日提出的,但法院不知何故没有拍卖处理,我方提出处理物业时法院已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补充表示“根据资料反映,金华公司要求处理物业去偿还,如果法院按金华公司的请求去处理,起码可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约1500万元”。

2011年1月7日,江门中院作出(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6号通知书告知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数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24477417.7元,该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2011年1月12日,金华公司就(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6号通知书提出书面意见,对通知要求金华公司支付的2447417.79元标的金额有异议,希望提出计算依据。金华公司自2007年5月至今曾多次请求江门中院确定执行标的,但至今未能确定,拖延执行的责任不在金华公司。同年1月20日,金华公司又提交《执行标的计算异议书》提出了该公司计算本息结果并认为(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6号通知书执行标的计算有误,计算的依据不当,逾期执行责任不在异议人,产生利息不应全部由异议人承担,金华公司同意立即拍卖金华商业中心第三层物业7230.77平方米用以偿还工程款。同年1月30日,江门中院再次以(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33号通知书告知金华公司,(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6号通知书只是针对双方争议的判决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并不是本案所有实际应执行的数额。同年2月21日,金华公司又提交《针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执通字第6号和第33号通知书的异议书》认为,金华公司有查封物可供执行但江门中院迟迟不作拍卖,江门中院有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之嫌,造成金华公司承担巨大的逾期利息,因法院拖延而造成的逾期利息期间不应由金华公司来承担,江门中院第6号、第33号通知书法律文书形式有错误,应当以裁定形式回复,以通知书形式剥夺了金华公司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两份通知书中涉及的利息计算方法不透明,依据不足,数额严重错误。

2011年1月30日,江门中院依法裁定拍卖金华公司上述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708、709室、63号301-305室和65号203号房产。后在委托拍卖期间,因有案外人对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708、709室、65号203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江门中院决定仅拍卖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该部分房产于2011年4月1日以1015万元最高价拍卖成交,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可支付拍卖款993.0130万元。2011年4月22日,江门中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给买受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993.0130万元拍卖款于同年6月3日办理了退付给江某甲公司的手续。

2011年3月29日,江门中院向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发出(2011)江某乙执通字第59号通知书,告知同年4月1日公开拍卖的总额即金华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总额共四项,合计22453724.35元,该数额亦是拍卖的止拍价。同年4月2日金华公司对该通知提交书面意见提出,通知书要求支付的执行费89470.60元要提供计算依据,通知书确定金华公司应支付欠款和利息及迟延利息金额计算依据不当,江门中院至今未以裁定方式回复金华公司就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的意见,通知要求金华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因评估报告中包含了第三人的其他物业,根本不应在评估范围之内。

2011年5月23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造成几年拖延执行导致巨额利息发生,明显是与江某甲公司有关,也与执行法院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执行有关,将逾期执行的责任强加给金华公司,明显不公平,请求江门中院召开一次协调会,确定合理的欠款本息并作出裁定,迅速执行完结本案。

在此后的执行中,因案外人对江门中院查封的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63、65号金华商业中心未拍卖的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本案未能继续执行。

至2014年5月5日,根据有关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江门中院依法决定恢复对金华公司查封房产的执行并重新立案,案号(2014)江某乙执字第241号。同年4月23日,金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江某甲公司提出的执行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而江门中院的不作为和不严谨导致本案迟延利息也不应由金华公司承担。请求江门中院确定并明示利息计算方式,确定执行标的,并尽快给予答复,使案件得到解决。同年5月16日,金华公司再提交书面意见,就本案执行的标的、关于是否应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双倍利息)的问题等提出了意见,认为造成本案至今不能执行的责任在于申请执行人,金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只能在2011年4月22日开始以所欠400多万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日,江门中院告知金华公司关于本案恢复执行及合议庭变更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将自认应当履行的数额直接缴付。同年5月30日,金华公司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截至2014年5月31日,该公司所欠本息合计5815090.64元。从2007年4月3日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金华公司所欠执行款准确数为13220572.91元。同年6月26日,金华公司又提交了一份书面执行意见给江门中院,内容与5月16日的书面意见大致相同。同年7月18日,金华公司支付了认为应继续履行的执行款4675928.07元到江门中院执行款账户,同年8月5日,江门中院将该款退付给了江某甲公司。

2014年8月27日,江门中院就本案应继续执行标的金额问题向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发出(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确认计至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尚欠江某甲公司本金5382348元,利息4391737.65元,合9774085.65元。该通知关于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要点是:1、343号判决未明确数额部分的利息、847号判决(利息)执行标的计算利率是按同期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迟延利息计算基数为判决确定的应付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诉讼费等。3、全部迟延利息计算中利率均按同期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但是再审期间即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按单倍计算。4、因本案执行中有3次受偿,均分三个阶段分别计算,每次受偿按并还原则即按比例确定本金、迟延利息受偿金额,再计算出还应继续履行的本金、迟延利息数额。具体计算的利息、迟延利息计算是:1、343号判决书附利息表中,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40%计算,由此得出343号判决书附表即1999年6月9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息总计为9249782.07元,本息合计16511541.03元。2、847号判决执行标的(关于应付利息的判决)以7261758.96元为本息从2005年1月27日计至2007年4月27日,利率按同期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利率加40%计算,数额为1343904.68元。关于迟延利息计算,分三个阶段进行,1、第一阶段迟延利息中,从2007年4月3日(即343号判决履行期届满日)至2008年4月9日(即847号判决履行期届满日的前一日)以16511541.03元为基数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江门中院裁定冻结金华公司另案应收执行款的前一日)以17855445.71元为基数(即343号判决标的+847号判决标的),利率方面,2008年7月2日开始再审期间的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单倍计算,再审之前、之后的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计算数额为3302945.47元,本息总计21158391.18元,2008年11月3日实际清偿3376771.95元,按比例清偿本金、迟延利息后,还应清偿迟延利息2775831.37元,还应清偿本金15005787.86元,该本金作为第二阶段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2、第二阶段迟延利息计算中,基数为第一阶段清偿后还应继续履行的本金15005787.86元,从2008年11月4日计算至2011年4月22日(即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其中,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9月25日(再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即再审期间的利率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单倍计算,此后按双倍计算,计算迟延利息数额为6136298.36元(加上第一阶段未受偿的迟延利息)。该阶段拍卖款9930130元按比例清偿本金、迟延利息后,还应清偿迟延利息324574.63元,还应清偿本金7957381.59元,该本金作为第三阶段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3、第三阶段迟延利率计算中,基数为第二阶段还应清偿本金7957381.59元,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履行4675928.07元执行款日),利率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加上第二阶段未清偿的迟延利息额共为6492632.13元,受偿款4675928.07元按比例清偿后,还应继续清偿迟延利率4391737.65元,还应继续清偿本金5382348元,合计9774085.65元。对上述通知,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同时提出书面异议。

江门中院另查明:343号判决生效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第40页第8行至12行)有如下表述“…鉴于江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请金华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仅截止到起诉日即2005年1月26日止,且对于2003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这段时间逾期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标准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应属江某甲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40页第20行有如下表述:“…2001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判决后附利息表中关于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利息利率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江门中院847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

关于金华公司因投资建设金华商业中心项目而拖欠的蓬江区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154970元问题,后经江门市政府研究同意减免4154970元,余下欠缴的100万元由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缴纳。

在案件执行期间,先后有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角洲发展公司、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伦德强、温东升、李俊豪等单位和个人就江门中院查封的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四层1、2号商铺、保安办公室、第七层会议室、65号203室等房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江门中院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立案审查后,又经过一、二审、重审、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号分别为:(2009)江某乙执外异字第2、107、108、109、110、112、113、114号,(2011)江某乙执外异字第8、15号等;一审诉讼案号:(2009)江某乙民一初字第65、78、79、80号等,(2010)江某乙民一初字第9、10号,(2011)江某乙民一初字第11、14号等,重审案号:(2014)江某乙民一重字第3、6、7、8号)。其中,关于案外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标的: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四层401(1号商铺)、402(2号商铺)、保安办公室、停车场),经诉讼广东高院终审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公司对上述异议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向江门中院申请根据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将争议的房屋过户到其公司名下。江门中院于2012年8月2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争议的房产过房给了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过户后将上述争议的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此后,因江某甲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江门中院据江某甲公司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此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查封了上述争议房产。另关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的执行异议(异议标的: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原编门牌号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03室)),经诉讼广东高院终审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江某甲公司享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以清偿其部分债权的权利。

本案现继续查封金华公司如下财产: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63、65号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5、716、719、720、721、722、723,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724,第七层会议室,江门市东华一路61、63、65号801、817,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820、821、823、825、826、828、829、831,江门市东华一路61、63、65号二层203,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四层401(1号铺位)、402(2号铺位)、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该部分房产已由物业公司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江门中院认为,本异议案审查焦点:一是案件执行中迟延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债务争议部分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一)关于案件执行中迟延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案件执行中是否存在非因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原因引起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情形的问题,金华公司是承担迟延履行的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亦或完全不承担责任。金华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理由是:1、江门中院一直未确定案件执行标的,2、江门中院一直未以裁定形式明确履行标的,3、有查封的抵押给江某甲公司的财产但一直拖延未处理。对此,江门中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金华公司应履行执行标的额的确定问题。1、根据343号判决,金华公司应支付拖欠工款本金为7271758.96元,该项标的额是确定的,利息中,1999年6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12‰、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12个月)按约定每月定额3万元计息,根据判决附表确定的计算本金数也是可以确定的,有关诉讼费的负担根据生效判决也是可以确定的。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争议的是:343号判决附表中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计算问题,主要是判决中表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利率应如何确定;847号判决应履行标的额的确定问题,主要争议也是利率应如何确定;343号判决、847号判决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具体计算,包括计算基数、利率的确定等。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在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就债务部分利息有争议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金华公司至少应先行履行无争议的欠款本金、利息部分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对有争议的利息部分,金华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其在执行中向江门中院提交书面意见中提出的应履行债务数额或按照最低标准的利率计算后先行履行,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如此,完全可以大大减少甚至不再承担应给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之间存在的利息争议并不是金华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义务的正当理由。3、在金华公司明显未履行完毕债务情况下,江门中院在2011年1月12日、1月30日、3月29日通知金华公司应继续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对其异议进行答复,金华公司即使对应继续履行的债务数额有异议也应先行按江门中院通知金额或按自认为的债务数额履行,然后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如同其在2014年7月18日按自认为应继续履行数额主动支付执行款一样,但金华公司却始终以对应继续履行标的金额有异议为由不履行。4、两案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就是因为金华公司迟延履行引起,金华公司从江门中院立案执行至今,在整个案件执行期间,除2014年7月18日主动按照其认为的应继续履行数额支付执行款外,在其他期间并未有任何主动的履行行为,金华公司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行为。故此,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应由金华公司承担责任。金华公司提出的在执行标的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迟延期间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江门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华公司提出的江门中院一直未以裁定形式确认其应履行标的数额的问题。作为两案执行依据的343号判决、847号判决已对双方诉争事项作出了裁判结果,明确了金华公司应履行标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期间,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江门中院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华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并无不当。判决属对实体争议的调整,执行裁定是针对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在判决已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调整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就不能再以裁定的形式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而是应以通知或决定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如对认定数额有异议的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维持、撤销或变更对债务数额作出认定的通知、决定。以执行裁定方式确认执行标的数额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况且,江门中院在2011年1月12日、1月30日、3月29日已三次通知金华公司应继续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对其异议进行答复,但金华公司一直未按江门中院通知履行。故金华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江门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门中院对金华公司抵押给江建公司的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的拍卖处理问题。1、在200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后,江门中院即于同年6月7日摇珠选定了评估机构启动了对金华公司查封财产的委托评估程序。在同年11月12日评估机构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异议复函江门中院维持原评估价值结论处理完毕评估报告异议,至2008年6月16日摇珠选定拍卖机构启动拍卖程序期间,江门中院先后进行了一系列执行工作,包括:组织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特别是利息争议问题,委托商业银行计算利息供双方协商参考,初步审查委托评估前后有案外人对部分查封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处理金华公司提出的将其与城建公司案件合并执行将部分查封财产过户的问题,根据金华公司请求,给予其一定时间与江某甲公司协商解决债务问题、与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拖欠市政配套费的问题等,上述工作均是执行中的正常工作,且其中的解决尚欠市政配套费问题与金华公司有关,根据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自行协商解决债务问题也并无不妥。同时,金华公司包括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的抵押房产在内的被江门中院查封的物业均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该部分物业存在因尚未完全交齐市政政配套费,国土、房产部门暂缓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以及物业过户手续,待欠费交齐后才给予办理的问题,金华公司至2010年10月才解决了欠费问题。在此情况下,执行标的物存在瑕疵对正常拍卖构成影响。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暂不予办理过户问题瑕疵导致的拍卖时间延后,并不是江门中院执行拖延。2、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是因金华公司向广东高院提出再审出现法定中止执行,且再审申请系金华公司提出,再审结果亦是维持原判决,故对该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利息,金华公司应承担责任。3、再审完结恢复执行后,因原评估报告过期,江门中院于2009年11月27日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重新评估,2010年4月13日评估机构对评估异议答复确定评估价值结论。在此前后,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利息争议,江门中院先后召开了多次执行听证,委托商业银行计算利息供双方协商参考,确定金华公司在拍卖前还应继续履行的债务数额通知金华公司并对其异议进行答复,根据案外人异议情况确定委托拍卖的具体标的物,也均是为解决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正常工作,并非拖延。4、在2011年4月1日拍卖、4月22日送达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拍卖成交裁定书给买受人后至2014年5月5日江门中院以新案号恢复执行期间,因对金华公司剩余未拍卖房产先后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江门中院执行异议审查后裁定中止对相关争议标的物执行,江某甲公司行使其权利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进入诉讼程序处理,部分案件又进行过二审、再审,至今还有多宗执行异议二审发回重审后正在审理之中,均是因案外人异议导致未能继续执行。而因案外人异议标的物虽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属金华公司所有,故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期间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金华公司承担。5、关于对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工作,从摇珠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至作出评估报告、处理评估异议、进行拍卖前的准备、最终拍卖工作等事项均需一定时间,从江门中院委托评估拍卖情况看,均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并不存在拖延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迟延履行的责任应全部由金华公司承担,本案执行中并不存在非因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原因导致不应计算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金华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争议部分利息、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部分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案件执行中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争议部分利息包括343号判决附表中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847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确定问题。对此,江门中院认为,关于343号判决附表中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计算中利率的确定问题。343号判决附表利息中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表述虽然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343号判决第40页第8行至12行有如下表述“…鉴于江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请金华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仅截止到起诉日即2005年1月26日止,且对于2003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这段时间逾期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标准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应属江某甲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江门中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该表述内容,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逾期贷款利率”应为江某甲公司诉请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而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也不是按江某甲公司主张的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12‰上浮计算。江门中院确定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应付利息为9253015.70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一。关于847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该应付利息即为判决确定的应履行标的额。根据判项,其计算是以欠款7261758.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其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确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的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来的固定利率即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在30%~50%之间上浮。因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之间系拖欠工程款纠纷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述银发(2003)251号文件是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故仅能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上浮基数,而不能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基数,具体上浮比例综合本案执行情况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较为合理,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档次为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共821天,应按1至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据此,确定847号判决调整利息即金华公司该案执行应履行债务标的额为1385638.01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二。

关于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8号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迟延债务利息是在该解释实施前,故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应按法释(2009)6号的规定计算。

根据法释(2009)6号的规定,迟延利息计算公式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生效判决判项确定的应履行债务金额即本金及利息,因343号判决、847号判决中并无金华公司径付诉讼费给江某甲公司的内容,故本案诉讼费不计入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的同期利率档次,以迟延履行的期限为准即按具体逾期的期间确定,分段计算的,按每段逾期的期间确定。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算时间,因法释(2009)6号并未明确,可参照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的规定确定。具体受偿,根据法释(2009)6号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江门中院确定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计算基数。343号判决为7271758.96元及利息(1999年6月9日至2005年1月26日)。847号判决主文为“以欠款7261758.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为金华公司应履行的金钱债务数额,应以此为基数,其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逾期天数确定相应档次)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利率。按照法释(2009)6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具体的同期利率档次,按逾期的期间确定,分段计算的,按每段逾期的期间确定。3、起算日、止算日。起算日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343号判决起算时间为2007年4月3日,847号判决起算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止算日,第一阶段为裁定冻结金华公司另案应收执行款3413305元之日即2008年11月4日,第二阶段为拍卖金华公司财产成交裁定送达之日即2011年4月22日,第三阶段为金华公司支付4675928.07元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4、具体受偿。按照法释(2009)6号,每个阶段均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计算基数即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有受偿的,在下一阶段迟延利息计算基数中相应扣减,未受偿的迟延利息计入下一阶段应继续清偿的迟延利息总额中。

根据以上确定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止算日、利率、具体受偿方法,江门中院确定金华公司应继续履行的截止2014年7月18日的债务数额为11942040.73元,其中尚欠生效判决确定应履行金钱债务6192421.56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749619.18元,具体计算详见后附表及说明。该计算结果与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主要差别如下:1、343号判决后附利息表中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利率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而不是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847号判决执行标的额是按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逾期天数确定相应基准贷款利率档次再上浮40%而不是按6个月至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3、再审期间即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的迟延利息按同期逾期天数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而不是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单倍计算;4、全部迟延利息同期基准利率的确定均按三个阶段计算的天数分别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再双倍计算,而不是一律按同期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5、第一阶段计算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即作出冻结金华公司在另案应收执行款之日而不是前一日即11月3日。6、343号判决迟延利息计算中,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间的天数应为63天而不是28天。

综上所述,异议人江某甲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金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计算案件执行尚欠债务、迟延利息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2014年11月26日,江门中院作出(2014)江某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二、变更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如下:截止2014年7月18日,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债务数额为11942040.73元,其中尚欠生效判决确定应履行金钱债务6192421.56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49619.18元。

江某甲公司、金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金华公司请求撤销(2014)江某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金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复议理由是:1、金华公司不存在故意迟延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应当由金华公司承担。执行法院一直未明确具体履行标的金额,且对查封物久封不拍,才导致金华公司无法履行相应的债务。2、执行法院存在将利息转变为计算迟延利息的本金而重复计利息的错误。

江某甲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4)江某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裁定,并依法确认金华公司尚欠江某甲公司债务数额为人民币23867712.42元(未计复利),其中尚欠生效判决确定应履行金钱债务人民币11979832.15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1887880.28元。若以计复利结果债务为人民币32840015.58元,其中尚欠生效判决确定应履行金钱债务人民币15216026.81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7623988.77元。其复议理由是:

1、关于343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对金华公司拖欠江某甲公司的款项,从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息计算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43号判决明确利息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执行异议裁定是按照343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40页第8行至12行表述来确定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江某甲公司诉请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

2、关于847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执行异议裁定在引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时,错误地认定仅能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这是在执行过程中扭曲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无法律依据。

3、附表三、四中的截止日期不是2008年11月4日,应为2009年11月16日,因为是因为金华公司提出两次异议导致执行法院在2009年11月16日才支付(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案应收执行款。附表四中的起日2008年4月11日不对,应为2007年4月28日,因为金华公司未能按847号判决支付欠款,所以起日时间应与附表二的止日对接。附表六中止日时间不符,应为2011年6月11日,因为江门中院拍卖物业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而划付款给江某甲公司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附表七的止日时间不符,应为2014年8月19日,因为江门中院划付给江某甲公司收到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

4、附表五中的诉讼费不符,应为222400.05元,其中(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7号;125175元。(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343号:62327.5元。(2007)江某乙民一终字第847号34898元。

5、附表三、四、六、七中的年利率档次不符,因为迟延利息是由衍生而致,故应以开始欠债时间起计。本债权欠款是由1999年6月9日竣工结果后转为普通债权欠款,已超出五年以上,应按五年以上基准利率档次套入计息。

6、超出2014年7月18日后续迟延利息计算未有明确。

本院经审查,对江门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门中院于2007年5月23日向金华公司发出(2007)江某乙执字第14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华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之前履行(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7号、(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金华公司提出其不存在故意迟延履行的行为,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应当由金华公司承担的复议理由。金华公司主张是因为执行法院一直未明确具体履行标的金额,且对查封物久封不拍,才导致金华公司无法履行相应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江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江某乙执字第146号,并于2007年5月23日向金华公司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金华公司除在2014年7月18日主动支付部分执行款之外,一直以对执行标的金额有异议为由不履行,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行为。而且申请执行人江某甲公司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在执行过程中金华公司申请再审以及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并不是免除金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理由。因此,金华公司应承担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金华公司提出在执行标的额未确定情况下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华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存在将利息转变为计算迟延利息的本金而重复计息错误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迟延利息计算公式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判决确认的本金及利息。经审查,343号判决和847号判决均确认了金华公司应支付欠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因此,金华公司提出不应将利息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利息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343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江某甲公司提出从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息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343号判决第三项已经明确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执行,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按照343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40页第8行至12行表述来确定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江某甲公司诉请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做法错误,应予纠正。此外,(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中将343号判决明确的利息按照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来计算显然与生效判决书不服,也应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343号判决第三判项明确的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847号判决所调整的应付利息问题。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在引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错误地认定仅能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的复议理由。经审查,847号判决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执行法院确定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江某甲公司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利息,其请求与847号判决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中将847号判决明确的利息按照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来计算显然与847号生效判决判项不符,也应予以纠正。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中迟延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和止算日错误的复议理由。江某甲公司提出:附表三、四中的截止日期不是2008年11月4日,应为2009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在2009年11月16日才支付(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案应收执行款;附表四中的起日2008年4月11日不对,应为2007年4月28日,因为金华公司未能按847号判决支付欠款,所以起日时间应与附表二的止日对接;附表六中的止日时间不符,应为2011年6月11日,因为江门中院拍卖物业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而划付款给江某甲公司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附表七的止日时间不符,应为2014年8月19日,不是2014年7月18日,因为江门中院划付给江某甲公司收到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收到三笔执行款,分别是: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11月4日(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中城建公司支付给金华公司执行款3413305元,该款项进入执行法院账户之日起已脱离被执行人控制;第二笔款项是执行法院拍卖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得款993.0130万元,2011年4月22日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给买受人;第三笔款项是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主动支付4675928.07元到执行法院账户。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自以上三个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算相应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按上述三个时间点分阶段计算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公司提出应按其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点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847号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判决明确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金华公司在847号判决明确的履行期限2008年4月10日之前没有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江某甲公司提出附表四中的起日应为2007年4月28日而非2008年4月11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诉讼费计算有误的复议理由。江某甲公司主张附表五中的诉讼费不符,应为222400.05元,其中(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7号为125175元,(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343号为62327.5元,(2007)江某乙民一终字第847号为34898元。经审查,(2005)江某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25175元。(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34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55元,由上诉人金华公司负担62327.5元,由上诉人江某甲公司负担62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本院预交,扣除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后,剩余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2007)江某乙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9元,合共35198元,由上诉人金华公司负担34898元,被上诉人江某甲公司负担300元。由此可知,343号判决中没有诉讼费内容需要执行,需要执行的是一审案件的诉讼费125175元;847号判决中因上诉人金华公司已预交二审上诉费,实际上金华需要承担的是一审案件诉讼费17599元,扣除被上诉人江某甲公司负担的300元后,需要法院执行的诉讼费内容为17299元。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附表五中列明的两项诉讼费内容为125175元和17299元,符合生效判决内容。江某甲公司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费计算有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附表三、四、六、七中的年利率档次不符的复议理由。江某甲公司主张迟延利息是由衍生而致,故应以开始欠债时间起计,本债权欠款是由1999年6月9日竣工结果后转为普通债权欠款,已超出五年以上,应按五年以上基准利率档次套入计息。经审查,执行异议裁定的附表三、四、六、七是计算金华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是按上述三个时间点分阶段计算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执行法院按照分阶段对应的时间跨度来确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公司提出应按五年以上基准利率档次套入计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对超出2014年7月18日后续迟延利息计算未有明确的复议理由。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书,确认计至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尚欠的本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通知不服,均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只审查上述通知确认的计至2014年7月18日的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因此,江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裁定没有对2014年7月18日后续迟延利息进行明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某甲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江门中院(2014)江某乙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与(2014)江某乙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关于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343号判决第三判项明确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847号判决判项明确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江门中院应严格按照上述判决判项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重新计算,其中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是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30%-50%,具体上浮标准由江门中院确定,但343号判决与847号判决的上浮标准应统一。关于343号判决、847号判决的迟延履行利息,江门中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执通字第241-2号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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