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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案例】近亲属遗弃骨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信息来源:夏丹律师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9 16:07:39  

【规则】近亲属遗弃骨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规则描述】在本案中,关于林春梅未通知林超即火化林杰利的遗体并遗弃骨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护的是谁的什么权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死者已经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故该条规定保护的不是死者作为人身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又因上述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故亦非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上述人格权的保护。该条规定是因死者的权益遭到侵害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林超作为林杰利的子女,因林春梅的行为,未能与其父亲的遗体告别,且无法保存其父亲骨灰进行悼念,由此带来精神痛苦,故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林春梅的该行为是否属于他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虽林春梅与林超均系林杰利的近亲属,但林春梅的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林春梅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不应单纯考虑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将此处的违法行为解释为包括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本案中,虽林春梅系经与其母亲及兄妹协商,并考虑到林杰利为自杀,故作出火化遗体并遗弃骨灰的决定。但林春梅在未通知林超其父亲去世并由林超决定其是否保存骨灰的情况下即遗弃骨灰,违反了我国传统的子女祭奠逝去父母的风俗习惯,应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故林春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裁判要旨

林超对其父亲林杰利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林杰利的遗体告别及对林杰利的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林春梅在处理林杰利遗体时应尽到通知林超的义务,并尊重林超的权利。虽林春梅主张因林杰利系非正常死亡,故其与母亲及兄妹协商后将林杰利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林春梅的行为使林超失去了祭拜林杰利的特定物,确有不妥,对林超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故林春梅应对林超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要求判决林春梅向林超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林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林超与林春梅系姑姑侄女关系。林超父母离异,林超与母亲共同生活。林超的父亲(林杰利)于2017年11月16日非正常死亡。林春梅在未通知林超的情况下,于死亡当日进行火化,并签署了遗弃骨灰的承诺。后林春梅对林杰利名下的房产进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林春梅知必须通知继承人为由遭拒时,才不得以通知林超。林超得知父亲去世的消息悲痛欲绝,要求祭拜父亲时,才知道骨灰被林春梅遗弃。林春梅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女儿对父亲的哀悼及祭祀的权利,致使林超人终身留有遗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林超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林超父亲(被告兄长)系自杀身亡。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走到这一步,缺乏亲情关爱是重要的因素之一。正如林超所述,“其父母早年离婚,与母亲生活”,从此林超与其父少有往来,特别是其在深圳工作之后,更是多年不见,其父、林春梅等亲人无一知其电话联络方式。林超之父死亡前几年得中风偏瘫,从此丧失劳动能力,与林春梅母亲(林超祖母)共同生活,靠林春梅母亲微薄的退休金相依为命,期间多是林春梅及林春梅的哥、姐接济,未看到林超什么资助。其次,一个人决定自杀,必然有许多厌世之情流露,直至事件发生,林超竟未发现,足见林超父女缺乏沟通,也可看出林超在其心中的位置。第三,前文已述林春梅及家人并无林超的联络方式,事发突然,林春梅等家人要做的是料理后事。如何做是家人特别是林春梅母亲决定的结果,更受传统风俗“横死的人不吉利”因素影响。林超以女儿身份反对,林春梅及姐哥、母亲与死者同样系兄弟姐妹、母子,心中的伤痛远大于林超。林超今日的行为,又掀起林春梅及家人心中的波澜,让本已疏远的亲情更加冷淡。林超建立在不亲不孝基础之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也缺乏支持的基础,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杰利与林超系父女关系。林杰利与林春梅系兄妹关系。2017年11月16日,林杰利自杀死亡。经林杰利母亲、兄妹商议:当日对林杰利的尸体进行火化,不要骨灰。林春梅在火化票据上签写:家属同意不要骨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火化票据、出庭证人林杰平、郭金升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自述为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本案中,林超的父亲去世后,其近亲属选择不留骨灰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案中,林春梅亦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林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超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春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春梅作为林超的姑姑,为霸占林杰利遗产,在无任何人授权且未通知林超的情况下,将林杰利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严重剥夺了林超对父亲的悼念权和祭奠权,给林超造成无法挽救、无法衡量的伤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林超有对其父亲死亡的知情权,有参加父亲葬礼的权利,有对其父亲安葬、祭奠、悼念、墓碑署名、保存墓碑及坟墓完整等权利。这是社会生活中的基本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应受法律保护。林春梅未及时通知林超参加林杰利的葬礼和祭奠活动,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依据公序良俗等规定而判决驳回林超的诉请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林杰利死亡事发突然。林杰利自杀后两日被发现,现场血腥、遗体腐朽,应由近亲属意愿处理。在近亲属不能达成一致情况下,按配偶、父母、子女的关系顺位来确定如何行使安葬权。林杰利离婚多年,故由其母亲决定如何安葬。火化当日,是林杰利的母亲、兄妹商议后决定不留骨灰。其次,林杰利自杀与其没有工作、没有配偶、与子女不往来、和人无联系等不无关系。林超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母亲生活,后在外地工作,与林春梅多年不见。事发仓促,林春梅没有林超的联系方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林超所称的祭奠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权利,林春梅也不构成侵权。林杰利有母亲、兄弟姐妹,林超顺位在后,对后事的处理不享有优先权。因林杰利系自杀,故林春梅及家人不存在应受责难的主观过错。林春梅的行为未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故未违反社会公德,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裁判结果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

二、林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林超赔礼道歉;

三、林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林春梅负担;二审上诉人林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林超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林春梅负担100元。

法院认为

林超对其父亲林杰利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林杰利的遗体告别及对林杰利的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林春梅在处理林杰利遗体时应尽到通知林超的义务,并尊重林超的权利。虽林春梅主张因林杰利系非正常死亡,故其与母亲及兄妹协商后将林杰利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林春梅的行为使林超失去了祭拜林杰利的特定物,确有不妥,对林超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故林春梅应对林超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林春梅的过错及本案案情,酌情判定林春梅赔偿林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林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随着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因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被贬损、丑化的案件逐年增多。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而进一步对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益予以延伸保护。这一规定还解决了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等行为构成的侵权问题,将诸如医疗机构因患者在医疗中死亡而与患者家属产生纠纷后私自将遗体火化等他人损害遗体的行为明确为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得到安慰。

在本案中,关于林春梅未通知林超即火化林杰利的遗体并遗弃骨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护的是谁的什么权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死者已经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故该条规定保护的不是死者作为人身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又因上述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故亦非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上述人格权的保护。该条规定是因死者的权益遭到侵害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林超作为林杰利的子女,因林春梅的行为,未能与其父亲的遗体告别,且无法保存其父亲骨灰进行悼念,由此带来精神痛苦,故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林春梅的该行为是否属于他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虽林春梅与林超均系林杰利的近亲属,但林春梅的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林春梅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不应单纯考虑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将此处的违法行为解释为包括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本案中,虽林春梅系经与其母亲及兄妹协商,并考虑到林杰利为自杀,故作出火化遗体并遗弃骨灰的决定。但林春梅在未通知林超其父亲去世并由林超决定其是否保存骨灰的情况下即遗弃骨灰,违反了我国传统的子女祭奠逝去父母的风俗习惯,应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故林春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考虑到林春梅系为亲人处理后事不当,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作者:王东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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