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在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裁决不尽相同,最高法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在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所适用的法律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各法院应综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与本院的判决均为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涂料产品,计算方式为月结,若乙公司逾期支付则承担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滞纳金。谢某在《××购销合同》的担保条款上签字,同意以个人名义为乙公司正常履行本协议及日后有关补充协议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至本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完结止。经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账后确认2019年6、7、8三个月的货款,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三张商业期票并收回对账单原件,但临近兑票日期,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要求甲公司暂缓兑现,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甲公司出具《通知及申明》明确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62062元(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2日)、174230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8日)和192764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8日)的支票为应付货款的未付凭据。2019年10月6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甲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货款211275.8元。2019年11月5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甲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货款148163.7元。2019年12月5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甲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货款147781.65元。2020年1月4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甲公司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90691.4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公司请求谢某、张某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谢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以个人名义对乙公司能正常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谢某应对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夫妻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而言,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的股东即谢某、张某英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欲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
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的股东即谢某、张东英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为此,对于甲公司要求张东英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甲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均不属于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前述两案的处理与本案一审判决均为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对于甲公司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谢某、张某英对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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