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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环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26 10:37:30  

在实际的经营当中,存在着企业之间出于完成销售指标、夸大营业业绩的动机而与其他企业共谋相互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两个或者多个一般纳税人之间共谋,相互给对方开具等额或者金额相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取得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实际上没有缴纳或者少缴纳税额的方式。

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行为和后果侵害了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但是对开、环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实质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刑法》没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只有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该罪。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对于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对于、环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面是笔者搜集的涉嫌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 魏某某、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津0101刑初288号

裁判理由: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例二: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要旨: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目的来看,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号: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326号

裁判理由: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某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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